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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集合资金信托业务 切实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WWW.TRUSTSZ.COM 时间:2004-12-23



 

    近日,银监会连续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两个通知”)。这是监管部门加强信托投资公司监管的又一重大举措,对保障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投资公司的健康发展必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2002年7月,《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出台后,以设立集合信托计划的方式将多个委托人的信托资金加以集中管理、运用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迅速成为信托投资公司的主要业务。在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过程中,由于《暂行办法》没有对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中涉及的异地推介、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等重大问题做出详细规定,导致各信托投资公司在实际操作中的具体做法相差悬殊,风险揭示的详略程度不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委托人、受益人对信托风险的了解,造成信托投资公司与受益人之间风险和收益分配不均衡的状况,不利于保护广大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信托投资公司的长远稳健发展。

    银监会近日制定下发的“两个通知”对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的资格确认、推介方式、资金托管、信息披露和监管协调等环节做出了全面、具体的规定。一是确立了新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监管机制,明确要求对集合资金信托业务采取事前5日报告、发行后5日正式报告制度;对信托投资公司异地开展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则进一步引入了信托投资公司异地展业的资格确认制度,并就异地业务涉及的监管协调机制做出了明确安排。二是确立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尽职调查制度,明确要求信托投资公司对参与集合信托计划的委托人资格和信托资金拟投向的项目实施尽职调查,并出具独立的尽职调查文件。三是确立了托管机制,明确规定集合资金信托业务逐步试行托管制,对拟投向的项目涉及关联方交易的或者投资于有价证券的,必须引入托管机制,并且规定了托管人的基本条件和职责。四是对关联交易予以限制,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在任何一个会计年度与任何一个关联方交易的发生额不得超过集合信托计划的50%,并且交易条件不得劣于非关联交易情形下的一般条件。五是明确了商业银行在集合信托计划推介过程中的作用,规定商业银行只限于向信托投资公司提供代理收付服务,不得代签信托合同。六是从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的内容、信息披露的形式、对信息披露的监管等方面对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信息披露问题做出了详细规定,提出了“诚信、真实、完整、准确、及时”的信息披露原则;分信托计划推介期、信托计划推介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信托计划存续期、信托计划到期前一个月和信托计划终止后五个阶段提出了具体的信息披露内容要求;要求信托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但委托人和受益人以书面形式声明选择其他信息披露方式的除外;明确了有关通知内容只是对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的一般要求,监管部门有权要求披露更详细的信息,信托投资公司也可自行决定披露更多的信息,或经委托人同意,适当减少完全向机构委托人推介的集合信托计划的披露内容。

    此外,“两个通知”还就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监管权责划分和监管配合问题、违规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相关处罚问题等做出了明确规定。
 
(xintuo摘自银监会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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